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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十、在第七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应急慈善”;对第三十条进行修改,作为第七十条;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内容如下: “第八章 应急慈善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十六、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十七、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二十一、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二十二、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十三、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二十四、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二十六、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
心智家园慈善基金会志愿者管理制度
《心智家园慈善基金会志愿者管理手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加强志愿者的管理,更好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会实际,制定《心智家园慈善基金会志愿服务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会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自愿、无偿、按法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智力、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志愿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基金会的《志愿服务条例》、各个活动细则开展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注册登记 第四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电脑登陆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https://chinavolunteer.mca.gov.cn)自行注册,注册详情及志愿服务活动申请详情,请到基金会公众号“心智家园慈善基金会”回复“志愿者登记及活动报名步骤”,基金会将会认真审查核实志愿者相关信息及志愿活动参与资格。 第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基于某种道义、信念、良知、同情心和责任感,而从事公益事业。 第三章 志愿者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三)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获得所参与志愿活动的岗前培训,活动后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享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享有志愿服务活动当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保障; (七)表现优秀的志愿者,将获得本会颁发的表彰奖励; (八)基金会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志愿者的个人隐私,不公开或者泄露其注册登记及有关隐私信息; (九)根据自己所在地区参与基金会地区志愿者团队; (十)有权享受政府给志愿者的优惠、补贴政策。 第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基金会安排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始终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必须实名制报名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基金会志愿服务活动只吸纳报名后审核合格的志愿者参与,拒绝任何非审核通过的志愿者参加活动,不予以活动同行的机会。 (二)本会无法对参加活动的志愿者,其健康状况承担任何责任,活动现场因自身疾病带来的风险,由志愿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志愿者需要做好志愿服务活动期间的疫情防控措施,如,佩戴口罩、配合测温等。患有感冒、发烧咳嗽者、或其他具有传染性疾病,不允许报名参加探访活动。 (三)接受基金会安排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始终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四)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进行志愿活动服务期间,志愿者不得私自获取和散播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信息; (六)基于对志愿者的保护措施,未经基金会许可,不得私下与服务对象进行沟通交流见面,不得向服务对象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 (七)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注意礼貌用语和待人接物,与其他志愿者友好合作,服从管理。按照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要求、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进行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会; (八)志愿者在决定参与志愿服务前,应充分了解清楚志愿服务的地区、内容、要求,以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根据需求加入基金会的地区志愿团队; (九)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 (十)积极配合基金会,按照每个不同的慈善项目要求,进行正能量的传播,微信群、朋友圈、微博等渠道,发文配图进行至少三次的分享; (十一)活动后分享心得,基金会鼓励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后,以书面形式做分享,对于用心编写的活动心得将有机会刊登在基金会的公众号、自媒体号; (十二)志愿服务活动期间,负责播报、拍照的志愿者,必须按照基金会对每次志愿服务活动的详细要求及活动前的岗位培训指引; (十三)不得以本会志愿者名义,从事任何与本会工作无关、特别是营利性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原则和管理 第八条 基金会鼓励志愿者来自社会各个领域,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获得自我提升、实现自我价值,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受私人利益或强制外力驱使。 第九条 基金会将会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志愿者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列举活动信息: (一)志愿服务开展时间、地点; (二)志愿服务内容和要求; (三)志愿服务对象及相关人员的身体和精神状况; (四)志愿服务需要的志愿者年龄、身体条件、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 (五)志愿服务工作条件和保障措施; (六)参与志愿活动中,必须按要求穿着基金会的统一志愿者服(红色公益T恤或黄马甲)。 (七)参与志愿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风险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条 根据志愿者填写的个人信息(年龄、知识、技能、身体状况),安排志愿服务活动,不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将可能根据需求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基金会将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志愿者可登录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参与本会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开展前期,基金会将会举办线上或线下培训,向志愿者介绍本会基本情况、机构文化、慈善项目、组织框架等,志愿者应遵循的原则、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和要求、岗位职责和要求等,确保项目有效开展。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基金会将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开展线上或线下志愿服务活动的分享会,结合每次志愿服务活动,表扬活动中表现优秀的志愿者,同时邀请优秀志愿者分享本次活动参与的心得、发现的问题、改进的措施等,为其他志愿者提供学习和成长的机会; 第十六条 志愿者对基金会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物捐资。基金会将遵循本会章程,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捐赠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志愿者的承诺 第十七条 本会志愿者应信守以下承诺:本人自愿成为广东省心智家园慈善基金会的志愿者,并承诺在志愿工作过程中,遵守国家的法律和公序良俗,认同我会慈善理念和宗旨, 遵守我会的制度规定,参与活动期间,富有奉献精神,以大方谈吐,得体举止对待志愿服务对象。向志愿服务对象传播基金会的慈善文化,传播志愿者的爱心及社会正能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违规行为,基金会将如实把违规行为上报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省民政相关部门将对个人追究法律责任,并将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基金会的志愿服务活动也不再录用违规的志愿者。 第十九条 志愿者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中的经费、给予服务对象的善款,将依法追究志愿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手册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广东省心智家园慈善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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